1.1979年立法的状况。
1979年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是什么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79年立法时考虑,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为其意志以外是什么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未遂的行为人不只具备犯罪意图,而且客观上已经开始推行犯罪行为,只不过因为其本人意志以外是什么原因未得逞。因此,未遂犯虽然一般较既遂犯的社会风险性小,但仍然是具备社会风险性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1997年修订刑法的状况。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该条未作修改。但在修订过程中,曾在一些问题上进行过讨论。有些建议提出,刑法对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应当采取总则概括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法,为了表述更为准确,可将犯罪未遂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修改为“已经着手推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以不同于犯罪预备;将“未得逞”修改为“没完全拥有犯罪的构成要件”,以不同于犯罪既遂。同时,应当考虑在该条的规定中,补充对迷信犯、愚昧犯,明确不作为犯罪未遂处置的规定。还有些提出,有些经济范围的犯罪,其未遂的状况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未遂,主如果有些时候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没全部达成,尤其是财物尚未全部到手的时候,非常难确定其最后获益数额,而这种犯罪总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规范,这就致使根据刑法规定的对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很难确定比照的实质标准。基于这样的情况,建议立法在保留未遂犯比照既遂犯处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没办法比照的,可以参考案件的具体状况,在犯罪的法定有期徒刑三分之二以下酌情处罚”等。上述这类讨论都非常有道理,对于加深对犯罪未遂的理解和健全非常有帮助。但考虑到这类问题,有些各方面也还存在不同认识,有些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使用方法律时结合案件具体状况解决,且1979年刑法有关未遂的原有规定在推行中大体上可行,各方面没提出大的不认可见,立法机关后经通盘考虑,1997年刑法沿用了1979年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修正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