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郭某与冯某签订《股权出售合同》,约定冯某将它在常青公司39%的股份出售给郭某,出售价款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1000万元,冯某收到1000万元出售款后90日内负责办理好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剩余出售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支付,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某如约支付了1000万元出售款,冯某将营业执照副本、财务账簿等资料移交给郭某,郭某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的营运管理,并分管财务、销售。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冯某发生经济纠纷,陈某指示公司暂缓为郭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股东变更登记未如期办理,郭某遂起诉至法院,需要解除股权出售合同。
本案中,对郭某能否解除股权出售合同,存在两种不一样的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冯某违反合同义务,未准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收获,郭某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中冯某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且常青公司在诉讼中赞同为郭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冯某也承诺予以配合,对郭某的合同解除权应予以限制。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
1.冯某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依据郭某和冯某签订的《股权出售合同》,冯某未在90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人民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不是收获时,不可以完全依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不是解除,而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合同履行状况,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结合本案状况来看,冯某未按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缘由在于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公司暂缓办理。郭某已经实质支付大多数出售款,且已参与公司营运管理。冯某虽然违约,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该违约既未动摇合同履行的基础,也不影响郭某合同目的的达成。在合同已经大多数履行的状况下,法院应当对郭某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企业的义务,不是股权出售方的义务。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出售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也有具体规定。本案中郭某通过股权出售合同获得股权后,可以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拒不办理的,郭某可以向法院起诉需要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假如出售人冯某不予帮助的,受叫人郭某可以将出售人和公司作为一同被告。
3.是不是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受叫人获得股权。怎么样认定股权出售是不是完成,受让方何时获得股东资格,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觉得,登记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效力,登记与否对股权出售自己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郭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大多数出售价款,且实质参与了公司营运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常青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可以随时去办理过户流程,郭某事实上已经获得股权,具备股东资格。此时如再允许郭某解除股权出售合同,明显不利于买卖的稳定。
综上,对郭某提出的解除股权出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