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紧急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可以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由于案件的特殊状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手段更为适合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手段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扶养包含爸爸妈妈、祖爸爸妈妈、外祖爸爸妈妈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爸爸妈妈、祖爸爸妈妈、外祖爸爸妈妈的赡养与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可以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能需要被监视居住人支付成本。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实行公告书,或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状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实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帮助公安机关实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实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实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别人或者通信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赞同。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案件的具体状况,商请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不按期检查等监视办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状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同意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推行新的犯罪行为;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推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察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别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别的人员推行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实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导致紧急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实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别人或者通信,导致紧急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别人或者通信;
(三)经传讯不到案,导致紧急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能超越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察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察起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公告实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实行。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实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可以保证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合与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合、办公地区实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指定的居所实行监视居住,除没办法公告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实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什么原因公告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没办法公告的,应当将缘由写明附卷。没办法公告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公告。
没办法公告包含下列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
(二)与其家属没办法获得联系;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妨碍。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决定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觉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需要有关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有关案卷材料。经审察,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准时公告其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实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行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准时提出纠正建议:
(一)实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实行公告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实行或者不准时派员实行的;
(二)在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公告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羁押场合、专门的办案场合实行监视居住的;
(四)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通信的;
(六)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七)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觉得实行机关或者实行职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行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