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病人处置方法的规定》的公告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19871105
19880101
公告
一九五七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病人处置方法的规定》业经修订,现发给你们,请照此实行。
附件: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病人处置方法的规定》
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病人处置方法的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置、安置职业病病人,特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实行。
第三条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原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区域、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方法》及其有关规定实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职业病病人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别委员会依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序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途径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依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议,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适合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将它调离原工作职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可以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能超越半年。
第七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同意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置;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觉得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不是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